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良將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3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將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分別於93年3月24日、94年3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21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其中9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9%機動計算;21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4%機動計算;1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1%機動計算;1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6%機動計算之利息,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良將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仍未受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及增補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良將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良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利息││││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期間│年息││├─┼──────┼────┼───┼──────────┤│││97.11.24││││││至│8.33%│自97.12.25起至清償日││││98.01.09││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1│70,985元├────┼───┤按原利率10%、逾期6││││98.01.10││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起至清償│7.99%│。││││之日止│││├─┼──────┼────┼───┼──────────┤│││97.10.24││││││至│8.08%│自97.11.25起至清償日││││98.01.09││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2│205,225元├────┼───┤按原利率10%、逾期超││││98.01.10││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至│7.74%│計算。││││清償日止│││├─┼──────┼────┼───┼──────────┤│││97.11.02││││││至│8.15%│自97.12.03起至清償日││││98.01.09││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3│455,267元├────┼───┤按原利率10%、逾期超││││98.01.10││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至│7.81%│計算。││││清償日止│││├─┼──────┼────┼───┼──────────┤│││97.10.02││││││至│7.88%│││││97.10.12│││││├────┼───┤自97.11.03起至清償日││││97.10.13││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4│480,140元│至│7.90%│按原利率10%、逾期超││││98.01.09││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98.01.10││││││至清償止│7.5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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