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合意抵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辛○○
庚○○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合意抵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07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利息,並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範圍內,於債務人每月應向被告請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即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等等)、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嗣於97年5月6日具狀將前揭聲明更正為: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應給付如下所列之範圍內,對被告己○○所負之薪資債務予原告。債權金額:819,07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追加請求撤銷己○○對於合作金庫所負債務拋棄期限利益之行為。復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撤銷被告雙方合意抵銷的約定。㈡被告合作金庫應將被告己○○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債權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燈城,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向伊借款未清償,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5執全酉字第4241號案件受理後,囑託鈞院強制執行己○○對合作金庫之薪資債權,鈞院於95年8月16日核發95年度執全助公字第1403號執行命令(下稱第1403號扣押命令),命合作金庫於己○○每月得請領之各項酬勞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詎合作金庫收受前項扣押命令後竟向鈞院聲明異議,致函主張其對己○○有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就己○○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抵銷,故已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致鈞院前揭第1403號執行命令即遭撤銷。 嗣伊 再對己○○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於97年2月21日核發北院隆97執公字第8473號命「債務人己○○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在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移轉命令。詎合作金庫收受前項移轉命令後,竟於97年3月9日再以相同抵銷事由聲明異議。
惟鈞院已將己○○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核發移轉命令,合作金庫竟指定執行法院所扣押之三分之一為抵銷,則被告間抵銷行為自屬有害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合意抵銷約定,且合作金庫主張抵銷時點為95年8月25日,當時合作金庫對己○○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屆期,亦未具無法清償情事,合作金庫不得主張抵銷,且系爭薪資債權業受鈞院前開95執全助公字第1403號扣押命令效力所拘束,被告等無由就扣押後薪資債再行抵銷,即合作金庫不得以抵銷對抗伊,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請求合作金庫給付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被告雙方間合意抵銷約定。㈡被告合作金庫應將被告己○○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合作金庫則以:己○○分別於80年11月23日及94年12月
8日向伊借款,詎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8日及同年月23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已對己○○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分別聲請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61719號、95年度促字第70807號支付命令確定,該債務之清償期先於系爭薪資債權,伊自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且第1403號執行命令因原告未就伊聲明異議提起訴訟,業於97年1月4日撤銷,而於執行法院核發前開移轉命令前,即向己○○行使抵銷權,己○○亦於95年8月25日同意抵銷,伊對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8月9日以其對己○○所有819,075元債權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己○○對於合作金庫之津貼、工作(年終、考績、績效)等薪資債權,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執全酉字第4241號案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執全助公字第1403號案件核發扣押命令(本院95年度執全助公字第1443號案件併入執行),合作金庫則於95年9月4日以己○○對其亦負有借款債務,該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已對該債務主張抵銷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嗣因原告並未就合作金庫聲明異議提起訴訟,本院遂於97年1月4日發函撤銷95年度執全助公字第1403號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助公字第1403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
㈡、嗣原告以取得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324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於97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己○○對於合作金庫之津貼、工作(年終、考績、績效)等薪資債權,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73號執行案件受理後,於97年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97年2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合作金庫收受前項移轉命令後,於97年2月12日發函覆以己○○之薪資債權業已於96年(應為95年之誤)8月25日以合意方式,與對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故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97年1月28日扣押命令、97年2月21日移轉命令,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聲明異議函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54-160頁),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8473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
㈢、己○○現為合作金庫事務員,對合作金庫負有本金227萬25
3元債務(729,369+1,540,884=2,270,253),經合作金庫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95年9月4日95年度促字第61719號及95年12月12日95年度促字第70807號支付命令確定,有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㈣、己○○於95年8月25日出具同意書,依其上記載:「茲同意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就本人所有之薪資債權,與本人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無庸再為抵銷意表示。此致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間抵銷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
㈡、原告得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己○○對合作金庫薪資債權之處分權於95年8月18日因第1403號扣押命令而受限制,被告間合意抵銷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㈢、合作金庫行使抵銷權對於核發移轉命令之原告債權是否發生效力?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間抵銷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查己○○分別於80年11月23日及94年12月8日出具借據向合作金庫借款共計400萬元,屆期未能清償一節,業據合作金庫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又依其提出附卷之己○○自95年9月至12月員工薪津明細、96及97年度8月份員工薪津總表、存摺明細與本金、利息(預收款)收回紀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卡、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
109頁),可知己○○每月薪資確有三分之一遭合作金庫扣除,其金額與合作金庫本金、利息收回紀錄表中收回金額相符,是己○○以其對合作金庫薪資債權抵銷所積欠借款債務等情,應屬可信。因原告對己○○債權屬無優先效力之普通債權,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則被告就彼此間互負之債權主張抵銷,乃是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並無原告所指為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相互行使抵銷權後,雖然己○○就薪資部分財產有所減損,惟與此同時減少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就己○○總體財產以觀,並未產生不利影響,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害及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抵銷合意行為,為無理由,自不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己○○對合作金庫薪資債權之處分權於95年8月18日因第1403號扣押命令而受限制,被告間合意抵銷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查原告原依臺中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02號裁定,向該院聲請依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扣押己○○對合作金庫薪資債權,經該院函送本院代為執行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95年8月23日北院錦95執全助公字第1443號及95年9月13北院錦95執全助公字第1403號扣押命令送達後(95年度執全助公字第1443號案件後併入1403號案件執行),惟合作金庫於95年9月4日具狀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並於95年9月15日將合作金庫上開聲明異議轉知原告,原告如認不實,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且向該院為起訴之證明,詎原告收悉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嗣本院依合作金庫96年12月19日聲請撤銷前扣押命令狀,於97年1月4日以北院隆95執全助字第1403號通知原告撤銷前於95年8月16日所核發扣押命令,該通知於97年1月10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助字第1403、144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於95年8月16日所核發扣押命令既於97年1月4日通知撤銷,該扣押命令既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己○○就其已遭本院第140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三分之一薪資債權部分,已因扣押命令之效力而喪失抵銷之處分權限,無從以之與合作金庫成立抵銷契約云云,尚乏依據。
㈢、合作金庫行使抵銷權對於核發移轉命令之原告債權是否發生效力?
1、按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於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依反面解釋,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查原告以取得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324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7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己○○對於合作金庫之津貼、工作(年終、考績、績效)等薪資債權在內三分之一,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73號執行案件受理後,於97年1月28日對合作金庫核發扣押命令,復於97年2月21日改發移轉命令,而合作金庫對於己○○系爭借款債權,係發生於扣押之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合作金庫於收受上述扣押命令後,縱未主張以其對於己○○之債權與己○○對其薪資債權相抵銷,亦非不得於事後就尚未經執行債權人收取之債權,更為抵銷之主張。原告主張己○○就其已遭法院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部分,已因扣押命令之效力而喪失抵銷之處分權限,無從以之與合作金庫成立抵銷契約,尚乏依據。
2、又原告雖主張己○○對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薪資債權係屬將來之債,其履行期不僅尚未屆至且亦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就此尚未發生且尚未屆期之債務預為抵銷,顯然不符抵銷適狀,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有違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52號著有判例,故對於將來之薪資債權,如雙方有約定可逕為抵銷者,自非法所不許。查據合作金庫提出附卷之臺中地院95年9月4日95年度促字第61719號及95年12月12日95年度促字第708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己○○確有積欠合作金庫227萬2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己○○於95年8月25日簽立同意書,表明其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同意合作金庫就其所有薪資等債權,與其對合作金庫尚欠之債務互為抵銷,勿庸再為抵銷通知,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再本院於97年2月21日核發北院隆97執公字第8473號執行命令,於97年2月27日送達合作金庫後,合作金庫亦於97年2月19日發函聲明異議到院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8473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則合作金庫對於己○○之債權(主動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己○○對於合作金庫薪資債權(被動債權),依據上開法條意旨,合作金庫自得以其對於己○○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且本院於於97年2月21日核發北院隆97執公字第8473號執行命令送達於合作金庫前,合作金庫已對己○○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己○○,且所抵銷三分之一薪資債權與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對己○○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係屬同一,即相同特定之債權,則本院核發對己○○三分之一薪津債權之移轉命令已因合作金庫主張抵銷其薪津債權已不存在而無從移轉。另己○○已於95年8月25日同意合作金庫對於其每月薪資得主張抵銷三分之一,則於將來每月薪資債權存在同時,合作金庫同時主張抵銷,雖然本院執行處亦核發移轉命令,惟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再參酌民法第325條:「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溯及效力規定,應認為己○○將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亦因雙方抵銷契約(同意書)合意抵銷而消滅,己○○三分之一薪津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自無從移轉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
5之1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抵銷合意,並請求合作金庫應給付己○○每月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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