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2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另91年度雖已辦理,惟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88,03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54,511元及511,578元,補徵應納稅額47,084元及6,472元,90年度未申報部分,並按所漏稅額13,965元及33,118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38,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係任職於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蕾迪雅公
司),該公司產品涉嫌仿冒國外知名品牌,因含有禁藥,遭政府查扣,而經銷及下線人員退貨造成原告產生巨額損失,被告查獲所得並未扣除原告因退貨所造成之損失,竟以所查獲754,511元及511,578元補徵應納稅額,並分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38,700元,難令原告甘服。㈡原告既於90年及91年間有因退貨造成鉅額損失,被告應依
原告提供之損失證明予以更正所得,此為所得稅法之公平正義精神,原告自始及無取得該項所得,原告無法退貨造成鉅額損失,扣除損失後原告並無所得,被告捨原告損失不顧,強硬認定原告所得,於法不合,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所得課稅有關規定如次‧‧‧㈢個人參加人部分‧‧‧2.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記帳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適用本部核定各該年度經紀人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為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告係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蕾迪雅公司)多
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該公司因涉嫌逃漏營業稅,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扣相關帳證及電腦存檔等資料,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就該公司郵局匯款紀錄,核定原告90及91年度取自該公司給付之執行業務收入663,391元及110,047元,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分別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530,712元及88,037元,另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3,965元及33,118元分別處
0.4倍及1倍罰鍰合計38,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該公司產品仿冒國外知名品牌以致被調查,造成其本人及下線無法退貨而產生巨額損失,並無所得可言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蕾迪雅公司給付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係經由臺南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帳戶,轉存至原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已實際取得該公司所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至於原告主張無法退貨造成損失乙節,僅係原告之進貨無法銷售以致無從獲取利潤(營利所得),與原告實際領取系爭之執行業務所得無涉,原核定並無不合,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已實際取得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其補徵應納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亦無違誤,復查乃予維持。訴願時原告仍執前詞爭執,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產品仿冒國外知名品牌,造成其本人
無法退貨而產生巨額損失,其係被害人並無所得云云。查原告確實有拿到業績獎金,即為其所得,即應申報該業績獎金之所得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所得課稅有關規定如次‧‧‧㈢個人參加人部分‧‧‧2.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記帳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適用本部核定各該年度經紀人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為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蕾迪雅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該公司因涉嫌逃漏營業稅,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扣相關帳證及電腦存檔等資料,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新化稽徵所就該公司郵局匯款紀錄,核定原告90及91年度取自該公司給付之執行業務收入為663,391元及110,047元,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分別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530,712元及88,037元,通報被告分別歸課原告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4,511元及511,578元,補徵應納稅額47,084元及6,472元。
五、原告不服,主張蕾迪雅公司產品仿冒國外知名品牌以致被調查,造成其本人及下線無法退貨而產生巨額損失,並無所得可言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蕾迪雅公司給付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係經由臺南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帳戶,轉存至原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被告機關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6頁),原告已實際取得該公司所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至於原告主張無法退貨造成損失乙節,僅係原告之進貨無法銷售以致無從獲取利潤(營利所得),與原告實際領取系爭之執行業務所得無涉,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六、茲原告復執前詞訴稱略以,其所參加之蕾迪雅公司,產品仿冒國外知名品牌及使用保養品禁藥,造成原告退貨無門致產生巨額損失,原告係受害者,請減免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云云。
七、經查原告90及91年度有系爭所得,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伊所參加之蕾迪雅公司,產品仿冒國外知名品牌及使用保養品禁藥,造成原告退貨無門致產生巨額損失云云。惟原告既無退貨,復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蕾迪雅公司應給予原告退貨,則原告系爭所得,即應依法繳稅,被告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47,084元及6,472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委不足採。
八、另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當年度取有執行業務、營利、薪資及其他等所得合計754,511元,有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扣繳所得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被告機關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乃按其所漏稅額13,965元及33,118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38,7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尚不影響本件實體之決定,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指駁。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