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5樓之7房屋,被上訴人則為臺北市○○○路○○號5樓之14住戶,5樓住戶住家、公司行號兼而有之,於下班時間後,上訴人常順手關閉走廊電燈,待管理員晚間換班後按管理委員會規定交替開關之。詎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上訴人自外散步回來如往常關掉走廊電燈,被上訴人竟自其屋內衝出,旋開啟該燈,上訴人說明開關走廊電燈已有多年,非獨對被上訴人為之,再將該燈關掉,被上訴人即猛揮其右拳擊中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約0.5405公分及左上唇挫傷、腫脹約2.42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22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將原民事言詞辯論書狀繕本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百樂大廈管理員謊稱無此人而退回,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聲請原審送達被上訴人,詎原審批示附卷而未提示上開書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第468條規定之違法。又原審證人 鍾佩喜 與被上訴人同居於5樓之14,被上訴人常接送鍾佩喜上下班,並一起常打羽毛球,與被上訴人應有租賃、借貸或僱佣關係,且其亦未目擊兩造衝突發生經過,其證詞本係事後臆測之詞而不可採,原審令其具結並以為心證之憑藉,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適用法規不當等語。又上訴人否認有何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吐口水、咆嘯、辱罵等事實,亦拒絕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於93年間遷入5樓之14房屋,因住家門口物品被竊,經向管理員反應,管委會公告為維護住家安全請保持走廊燈光明亮,於94年12月12日下午7時許,上訴人又關閉被上訴人住家門口走廊電燈,又向被上訴人吐口水,罵被上訴人是大陸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才發生口角、拉扯,上訴人為男性且身材高大,其不可能毆打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也有受傷,只是未驗傷,又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願給付醫療費用,但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並不合理。上訴人當時亦有對被上訴人吐口水、咆嘯,及辱罵伊是大陸妹沒人要等語,其並因而受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言語行為而感覺惶恐、怕生命受到威脅,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主張以此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則其自無庸再賠償上訴人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就超過3,530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1.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臺北市○○○路○○號第5樓層之住戶,於94年12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兩造因5樓走廊電燈開關糾紛,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2)上訴人前往就醫並經記載受有鼻樑挫傷約0.5405公分及左上唇挫傷、腫脹約2.42公分之傷害,其為治療上開傷勢並有支出如原證4至4-2所載之醫藥費用金額之情形(屬健保給付之金額為1,226元、自付額則為530元)。
(3)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0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駁回再議而確定。上情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8頁)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2.爭執部份:
(1)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無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不爭執事項(2)所示傷勢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審援用證人鍾佩喜證述之程序,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之情形?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4)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份:①上訴人在上開時地,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與其發生拉扯
、推擠?若有,上訴人上開拉扯推擠行為是否有導致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得否以此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②上訴人在上開時地,有無對被上訴人吐口水、咆嘯,
及辱罵伊是大陸妹沒人要等言詞?若有,是否足生被上訴人認受威脅而心生恐懼等人格法益受損之結果,故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若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否以此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金額若干?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兩造於94年12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因5樓走廊電燈開關糾紛,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 鐘佩喜 具結證稱:「後來雙方發生推擠,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不知道誰先動手,就是推來推去。」等語,堪信為真。被告固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惟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兩造既有發生拉扯之情形,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約0.5405公分及左上唇挫傷、腫脹約2.42公分之傷害,可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被上訴人在推擠過程中所造成,縱被上訴人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援用證人鐘佩喜證述之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惟查證人鐘佩喜並無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證人鐘佩喜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或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之主張僅屬空言,不足採信。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不法傷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530元: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歐傷而於當日至醫院就醫,共計受有醫療費用1,226元之損害,雖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0-22頁),惟查上開費用中,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僅530元係屬醫療上所必需,固應准許,至696元部份則係全民健保費用總額,並非上訴人所自付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逾530元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乃因細故爭吵而致發生本件傷害、上訴人僅受有鼻樑挫傷約0.5405公分及左上唇挫傷、腫脹約2.42公分之輕微傷害,上訴人為退休公教人員,每月以退休金利息為生;被上訴人則為就讀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本身未有任何收入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復衡量雙方係比鄰而居之鄰居相處關係等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當世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亦受有傷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足與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而證人 王廣雄 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苗小姐有受傷。」(本院9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亦受有傷害云云,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吐口水、咆嘯,及辱罵被上訴人是大陸妹沒人要等言詞,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五、據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0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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