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鴻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03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166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673、2404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富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富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蒐集帳戶、招募及安排車手、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提款及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與「 小易 」、「 國彬 」、「TONY」、「 林艾明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各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2.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第二層取款車手角色,實際亦無所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林子甄張博超李秋環李美藝謝幸娟 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損失,其中張博超部分已賠償完畢、林子甄部分強制執行扣款中,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各1紙在卷可稽(見75號金訴卷一第63至64頁、卷二頁第25、26、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
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小易」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極為不該;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被害人等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件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如前所述,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小孩,家有罹患胰臟癌哥哥需照顧,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75號金訴卷二第33頁);核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領到錢(同前卷二第21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無該條例第3條第
3項應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符合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並未有任何立證,要難以被告遽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所犯罪名及科刑1李美藝鄭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林子甄鄭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張博超鄭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謝幸娟鄭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李秋環鄭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被告鄭富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易」、「國彬」、「Tony」、「林艾明」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8月26日前某日,由暱稱「國彬」、「Tony」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甄佯稱有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之訊息,並推薦投資網站M平臺,林子甄下載該平臺的APP後可進行美金買賣,致林子甄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富鴻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鄭富鴻提領一空。㈡於109年4月22日起,由交友軟體暱稱「林艾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博超假稱介紹外匯保證金投資平臺,張博超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匯款5萬元、8,800元至鄭富鴻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鄭富鴻提領一空。㈢於109年7月31日起,由暱稱「Tony」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幸娟佯推薦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以從事投資,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謝幸娟因而依指示匯款117,600元至鄭富鴻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鄭富鴻提領一空。而後鄭富鴻在不詳地點,提領前揭林子甄、張博超、謝幸娟遭詐騙之款項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二段某果菜市場附近等處,將前揭詐騙所得交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嗣林子甄、張博超、謝幸娟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甄、謝幸娟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富鴻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供承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小易」之人。⑵被告供承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依「小易」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不同人,每提領100萬元,即可獲得0.5%之佣金。⑶被告供承其於109年8月26、27日,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轉交給「小易」提供之人。2告訴人林子甄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張博超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謝幸娟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林子甄提供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與LINE訊息截圖影本告訴人林子甄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被害人張博超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與LINE訊息截圖影本被害人張博超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告訴人謝幸娟提供之匯款執據影本與LINE訊息截圖影本告訴人謝幸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前揭告訴人林子甄、被害人張博超、告訴人謝幸娟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
二、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贓款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造成資金斷點,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永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73號被告鄭富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中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易」、「國彬」、「Tony」、「林艾明」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方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犯罪,並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前某日,由暱稱「 陳濤 」、「Tony」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美藝佯以邀約投資澳匯期貨,致李美藝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8月25日、31日及同年9月1日,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萬元及33萬元至鄭富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鄭富鴻於上開匯款日同日提領一空。嗣經李美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藝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為被告所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富鴻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小易」、「國彬」、「Tony」、「林艾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事由:查本件被告前因擔任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03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及第16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中股承辦)審理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揭經起訴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富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45號被告鄭富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中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日加入加入詐欺集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WattsFeng」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犯罪,並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由臉書暱稱「WattsFeng」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向李秋環佯以邀約投資黃金期貨,致李秋環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鄭富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鄭富鴻於上開匯款日同日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李秋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拍翻照片、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為被告以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富鴻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臉書暱稱「WattsFeng」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事由:查本件被告前因擔任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03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及第16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中股承辦)審理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揭經起訴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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