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8時1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經高工路與五權南路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而欲左轉進入五權南路,適被害人乙○○(99年生,未成年,年籍詳卷)徒步沿高工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上進入該路口,被告甲○○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乙○○之身體,致被害人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第一蹠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丙○○等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61至6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