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忠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忠翰於民國109年6月6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行至西屯路2段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至善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田仲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肘、左腕、兩手掌、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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