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裕
江昆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45號、第2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正裕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由公館路往貴和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清晨4時16分許,行經自由路1段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亦有被告江昆霖騎乘腳踏車,原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竟疏未注意開啟燈光,而影響後方車輛通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昆霖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右側踝關節半脫位及右腳後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廖正裕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正裕、江昆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正裕、江昆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前述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昆霖、廖正裕分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廖正裕、江昆霖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