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香如被告楊明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香 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合計侵占物品、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明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合計侵占物品、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香如、楊明樺前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均任職於山豪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山豪電信公司)新營分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新營中山門市」分別擔任店長、店員之職務,負責為客戶申辦手機門號合約方案、出售手機周邊商品等業務,對於店內商品、財物負有保管之責,且應將當日營業情形如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香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
實之接續犯意,於108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接續將如附表一「侵占物品、金額」欄所示為山豪電信公司收受、持有或管領之現金、手機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均予侵占入己(日期、時間、方式、侵占物品或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上,以此方式接續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150元、HTCD12S灰色手機1支(空機價5,990元)、HUGIGAL66手機1支(空機價2,990元),足生損害於山豪電信公司對於營業收入情形及商品庫存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明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
實之接續犯意,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接續將如附表二「侵占物品、金額」欄所示為山豪電信公司收受、持有或管領之現金、手機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均予侵占入己(日期、時間、方式、侵占物品或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上,以此方式接續侵占現金1萬0,540元、AmazingA55手機1支(空機價2,990元)、玻璃貼1片(價值390元),足生損害於山豪電信公司對於營業收入情形及商品庫存管理之正確性。
二、蘇香如擔任上址「台灣大哥大新營中山門市」店長期間,係受山豪電信公司委託處理客戶申辦手機門號方案簽約、送件等事務之人,明知客戶 林美利 、 沈詳鏵 、查 閔彬 、 陳可歆 、 李承龍 及 林妍甄 等6人均係至上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方案(門號、申請及開通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應依公司規定將該等客戶簽立之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交由山豪電信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送件並申請佣金,詎蘇香如為增加自己分得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日期,擅將上開客戶6人簽立之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 江政翰 向台哥大公司送件申辦門號並申請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由江政翰將約定之佣金匯入蘇香如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共獲有3萬9,000元之不法利益,使山豪電信公司因而無法取得辦理上開業務之佣金,致生損害於山豪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三、案經山豪電信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淑召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為被告蘇香如、楊明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字卷一第73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72頁至第81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
嗣於審理中,除就「如附表一編號5、17、附表二編號8所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維持否認答辯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254頁至第256頁,偵二卷第437頁至第443頁、第467頁至第475頁,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第91頁至第99頁,易字卷一第頁67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李淑召於審理中、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員 黃柏諭 、 陳姿妏 、 施淞洋 、 柯瀚焺 、證人江政翰於偵訊中、證人林美利、沈詳鏵、 查閔彬 、陳可歆、李承龍、林妍甄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475頁至第476頁,偵三卷第61頁至第7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易字卷二第12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2人之人事員工資料卡、山豪電信公司及新營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江政翰及被告蘇香如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27日門市公告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3頁至第216頁、第457頁,偵二卷第395頁至第417頁,易字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以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被告2人否認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17、附表二編號8所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此3筆交易之客戶辦理續約時,均表明
不要搭機方案、希望退現金或取得儲值電話費之優惠,其等仍為客戶辦理續約搭機方案,代客戶支付手機專案價後,取走該專案搭配之手機及玻璃貼等商品另行變賣,並於當日銷貨日報表記載為續約搭機方案,及入帳手機專案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山豪電信公司有業績制度,沒有達到業績要求會被扣薪水;幫客戶申辦單門號續約方案沒有業績可言,所以即使客戶續約時表示不要手機、要求退現金,我們還是會幫客戶申辦續約搭機方案,另因台哥大公司及山豪電信公司有規定不能退現金,所以我們會先用自己私人的錢,退現金給客戶或幫客戶儲值電話費,並代客戶支付手機專案價給山豪電信公司,等於我們已經有付錢把客人的手機買回來,手機是屬於我們的,並非山豪電信公司所有,之後我們再將手機取走轉賣給其他需要的客人,並不構成侵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雖以客戶名義購得手機專案價較為便宜之手機、玻璃貼進而轉售,然均有以自己私人之金錢,支付手機專案價與山豪電信公司,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手機、玻璃貼之所有權,均已因金錢之交付而移轉為被告2人所有,其等進而取走、轉售之行為,自不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等語。
⒉經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易字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17、附表二編號
8「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該當業務侵占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亦即其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即屬該當。
⑵經查,證人李淑召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山豪電信公司新
營分公司的經理,107年3月後,公司已嚴厲禁止門市人員於為客戶辦理搭機方案時,不交付手機,改以退現金或幫客戶儲值電話費的作法,即使客人堅持不要方案裡的手機,也絕對不能拿現金去作補償,公司有找店長開會告知並寫成公告向門市員工宣導,在通訊軟體LINE的公司群組內也有提到禁止退現金的作法。公司一直強調辦什麼手機、賣什麼手機,就是依照公司規定的空機價格或專案價格去辦理,在客人沒有選擇搭機方案的情形下,當然不允許店員自己決定用專案價單純購買手機等語(易字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27日門市公告內容第4點所載「即日起門市嚴禁以門號搭配現金方式直接退客戶現金,違者不予退佣,未遵守門市規範,法律問題將由個人承擔」、第7點所載「手機專案均依公司規定價格銷售」,以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108年1月3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續約不拿手機都續單門號,禁止退現金,業績現在都有算」等情相符(易字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亦自承:我們算是加盟店,台哥大公司有說不能退現金或是轉成儲值電話費等語(易字卷一第179頁),足認於本件案發前,被告2人任職之上開門市已明確規定於客戶表示不要手機時,不能再以不交付手機,改退現金或幫客戶儲值電話費之方式,違反客戶意願為其辦理搭機方案,應改成為客戶辦理單門號方案,且此營業政策之改變確有經過公告、佈達及宣導而為被告2人所知悉,理當加以遵守,不得擅自改變山豪電信公司規定之銷售模式。被告2人上開辯稱:幫客戶申辦單門號續約方案沒有業績可言,所以即使客戶續約時表示不要手機,我們還是會幫客戶申辦續約搭機方案等語,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108年1月3日之對話紀錄截圖之客觀證據相左,足見被告2人顯係刻意違反公司規定,而非法取得上開手機。
⑶基此,就如附表一編號5、17、附表二編號8所示3筆交易
,於客戶明確表示不要手機之情形下,被告2人猶違反上開公司新公告之營業政策,未改為客戶辦理單門號方案,反無視客戶意願,自行為客戶辦理續約搭機方案,於不符搭機專案之條件下,代客戶支付手機專案價,並取走該3筆交易中之專案手機、玻璃貼另行變賣,其等擅自變更銷售模式之作法既已經山豪電信公司明令禁止,自難認僅因其等有支付手機專案價,即謂被告2人已合法取得該等專案手機、玻璃貼之所有權,應認其等係將原先業務上為山豪電信公司合法持有管領之手機等商品,更易為不法之所有並予以處分,而屬業務侵占之行為無訛。又上開3筆交易中之專案手機空機價分別為5,990元、2,990元、2,990元,被告2人雖分別有以自己私人之金錢,支付手機專案價1,990元、990元、99
0元,並據證人李淑召於審理中證稱:公司確實有收到這些手機專案價的款項等語(易字卷二第17頁),惟空機價與專案價間,分別有4,000元、2,000元、2,000元之價差,是被告2人支付較低廉之專案價,取得上開手機等商品,進而以較高之價格轉賣,顯仍可賺取價差而有利可圖,自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2人上開辯稱:已支付手機專案價給山豪電信公司,將手機買回而非屬山豪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後再行轉賣並不構成侵占,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亦無足採。
⑷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蘇香如退與客戶之現金1,000
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楊明樺為客戶儲值之電話費1,00
0元,雖據被告2人辯稱:均係以自己私人之金錢支付等語,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顯示(偵二卷第403頁),被告蘇香如係自櫃檯抽屜內取出現金1,000元交與客戶,顯係將當日其他交易原應入帳、由被告蘇香如業務上為山豪電信公司保管、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充作退與客戶之款項而交與客戶;另觀諸108年4月7日銷貨日報表(偵二卷第337頁),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交易中,並未見有客戶儲值電話費1,000元及確實入帳之相關記載,堪認被告楊明樺亦係將當日其他交易原應入帳、由被告楊明樺業務上為山豪電信公司保管、持有之之款項侵占入己,充作為客戶儲值電話費之款項,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雖於108年1
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各該條項所定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上開條文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第336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蘇香如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楊明樺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中,有部分係刻意消極未將營業交易情形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上,惟其等對於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應為不作為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基於同一業務侵占及業務登
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二「侵占物品、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手機、玻璃貼等物陸續侵占入己,並不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各該日期之銷貨日報表上,侵害山豪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及對於營業收入情形、商品庫存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2人上開接續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各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蘇香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同一背信之接續犯意
,將如附表三所示客戶6人於上址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簽立之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交由同一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江政翰向台哥大公司送件申辦門號並申請佣金,侵害山豪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楊明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玻璃貼1片」部分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侵占金額」欄僅記載1,000元+手機1支),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接續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2人前均無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素行良好,本件雖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侵占如附表一、二「侵占物品、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手機、玻璃貼等物,確有不該,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合計分別為4萬7,130元(計算式:3萬8,150元+5,990元+2,990元=4萬7,130元)、1萬3,920元(計算式:1萬0,540元+2,9
90元+390元=1萬3,920元),足認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甚鉅,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表明願理賠所侵占之物,惟未為告訴人接受,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143頁),足認被告2人仍知所悔悟,並非全然欠缺賠償損害、彌補過錯之意,應認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基於此等具體情狀加以考量,就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蘇香如所涉背信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尚無前述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有上開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於受僱於山豪電信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業務,反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侵占物品、金額」欄所示業務上收受、持有或管領之現金、手機等物接續侵占入己,並不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上,侵害山豪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及對於營業收入情形、商品庫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蘇香如另擅將如附表三所示客戶6人在上址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簽立之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交與他人向台哥大公司送件申辦門號,藉此賺取高額佣金,違背受山豪電信公司委託處理之事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蘇香如、楊明樺分別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價值合計分別為4萬7,130元、1萬3,920元,數額均非甚鉅,惟仍有一定差距,應適度反應於各別量處之刑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意照價賠償,惟未為山豪電信公司接受,致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情,如前所述,及被告蘇香如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多元,並與父母同住;被告楊明樺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蘇香如所犯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五、㈢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17、附表二編號8所示3
筆交易,雖有分別支付手機專案價1,990元、990元、990元,經山豪電信公司確認入帳,惟此僅係被告2人為遂行該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支出之成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予以扣除。是被告2人分別侵占如附表一、二「合計侵占物品、金額」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賠償與山豪電信公司,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蘇香如將如附表三所示客戶6人在上址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簽立之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交與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江政翰向台哥大公司送件申辦門號並申請佣金,每申辦1筆門號即分得6,500元之佣金,均匯入被告蘇香如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江政翰及被告蘇香如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16頁、第457頁),核與證人江政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蘇香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獲有3萬9,000元之報酬(計算式:每筆門號6,500元×6筆門號=3萬9,000元),為屬於被告蘇香如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04647號卷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59號偵查卷一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59號偵查卷二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59號偵查卷三5易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卷宗一6易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卷宗二附表一:蘇香如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編號日期、時間(民國)方式(新臺幣)侵占物品、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證出處1108年2月26日某時 許蘇香 如接受客戶訂購A8玻璃貼1個,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3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390元⒈108年2月26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81頁)。⒉108年2月26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83頁)。2108年3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蘇香如出售Mymusic耳機1副與客戶,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4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490元⒈108年3月4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89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32頁,偵二卷第87頁)。3108年3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蘇香如出售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玻璃貼1片、空壓殼1個與客戶,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8,000元,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收入1,000元,將差額之7,0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入帳。7,000元⒈108年3月5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97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93頁)。4108年3月5日晚間7時32分許蘇香如出售iPhone8手機1支、玻璃貼1片、空壓殼1個與客戶,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1萬5,400元,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收入1萬4,500元,將差額之9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入帳。900元⒈108年3月5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97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99頁)。5108年3月6日午間12時47分許客戶辦理續約表明不要搭機方案、希望退現金,蘇香如仍為客戶辦理續約搭機方案,由蘇香如代客戶支付手機專案價1,990元並退現金與客戶後,將該專案之HTCD12S灰色手機1支(空機價5,990元)侵占入己另行變賣,並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為續約搭機方案,及入帳手機專案價1,990元。HTCD12S灰色手機1支⒈108年3月6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07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03頁)。6108年3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蘇香如出售手機玻璃貼1片與客戶,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5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590元⒈108年3月8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17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15頁)。7108年3月16日晚間6時9分許蘇香如出售手機1支與客戶,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4,9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4,990元⒈108年3月16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21頁)。8108年3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蘇香如接受客戶訂購Note9全螢幕玻璃貼及側掀皮套等產品,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1,180元,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為3D滿版玻、側掀、數量2個、收入780元,將差額之4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入帳。400元⒈108年3月20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31頁)。⒉108年3月20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135頁)。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33頁,偵二卷第125頁)。9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蘇香如出售Probox充電線、旅充轉接頭、U8夢幻殼等產品與客戶,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689元,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收入489元,將差額之2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入帳。200元⒈108年3月20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31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34頁,偵二卷第133頁)。10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蘇香如接受客戶訂購A32側掀皮套1個,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3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390元⒈108年3月21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43頁)。⒉108年3月21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149頁)。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41頁)。11108年3月21日晚間6時34分許蘇香如接受客戶訂購不明商品,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4,50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4,500元⒈108年3月21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43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35頁,偵二卷第153頁、第155頁)。12108年3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蘇香如出售觸控筆1支與客戶,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15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150元⒈108年3月21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43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36頁,偵二卷第159頁)。13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蘇香如出售電池1顆與客戶,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3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390元⒈108年3月22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67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37頁,偵二卷第163頁)。14108年3月25日下午2時6分許蘇香如接受客戶訂購Z6A600CG黑色側掀皮套1個,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3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390元⒈108年3月25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73頁)。⒉108年3月25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175頁)。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71頁)。15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蘇香如接受客戶訂購不明商品,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3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390元⒈108年3月30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83頁)。⒉108年3月30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185頁)。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87頁)。16108年4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蘇香如出售玻璃貼1片與客戶,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60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600元⒈108年4月3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195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91頁)。17108年4月5日下午3時47分許客戶辦理續約表明不要搭機方案、希望退現金,蘇香如仍為客戶辦理續約搭機方案,由蘇香如代客戶支付手機專案價990元,並自櫃台抽屜取出當日其他交易原應入帳之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交與客戶充作退現金之優惠款項,並將該專案之HUGIGAL66手機1支(空機價2,990元)侵占入己另行變賣,並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為續約搭機方案,及入帳手機專案價990元。1,000元、HUGIGAL66手機1支⒈108年4月5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201頁、第203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99頁)。18108年4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蘇香如出售玻璃貼1片與客戶,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3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390元⒈108年4月8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211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207頁、第209頁)。19108年4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蘇香如出售掀蓋式手機1支與客戶,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2,9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2,990元⒈108年4月10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219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215頁、第217頁)。20108年4月12日晚間7時31分許蘇香如出售SamsungA8手機1支與客戶,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1萬4,990元,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為續約搭機方案之手機專案價2,990元,將差額之1萬2,0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入帳。1萬2,000元⒈108年4月12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227頁、第229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223頁、第225頁)。合計侵占物品、金額3萬8,150元HTCD12S灰色手機1支(空機價5,990元)HUGIGAL66手機1支(空機價2,990元)附表二:楊明樺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編號日期、時間(民國)侵占方式(新臺幣)侵占物品、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證出處1108年3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楊明樺接受客戶訂購玻璃貼1片、側掀皮套1個,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7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790元⒈108年3月4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271頁)。⒉108年3月4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273頁)。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45頁、偵二卷第275頁)。2108年3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楊明樺出售 馬卡龍 耳機1副與客戶,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4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490元⒈108年3月9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279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281頁)。3108年3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楊明樺出售充電線1條與客戶,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價款2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290元⒈108年3月14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285頁)。(偵二卷第285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46頁、偵二卷第287頁)。4108年3月17日某時許楊明樺為客戶辦理續約搭機方案,向客戶收取手機專案價2,990元,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收入為2,490元,將差額之5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入帳。500元108年3月17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291頁)。5108年3月23日晚間8時23分許楊明樺接受客戶訂購手機,並向客戶收取訂金50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500元⒈108年3月23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295頁)。⒉108年3月23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297頁)。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47頁)。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單明細1份(偵二卷第299頁)。6108年3月28日午間12時1分許楊明樺為客戶辦理續約搭機方案,向客戶收取手機專案價5,990元,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收入為4,990元,將差額之1,0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入帳。1,000元⒈108年3月28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303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05頁)。7108年3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楊明樺前向客戶收取檢測費300元,加計本次向客戶收取維修費2,200元,合計共收取2,500元,惟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收入為2,100元,將差額之4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入帳。400元⒈108年3月28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303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13頁)。8108年4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客戶辦理續約表明不要搭機方案、希望取得儲值電話費之優惠,楊明樺仍為客戶辦理續約搭機方案,由楊明樺代客戶支付手機專案價990元,並將當日其他交易原應入帳之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充作為客戶儲值電話費之優惠,並將該專案之AmazingA55手機(空機價2,990元)及玻璃貼1片(價值390元)侵占入己另行變賣,並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為續約搭機方案,及入帳手機專案價990元。1,000元、AmazingA55手機1支、玻璃貼1片⒈108年4月7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337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39頁)。9108年4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楊明樺為客戶辦理續約搭機方案(OPPOR17手機、皮套),向客戶收取手機專案價1,190元,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不實登載收入為990元,將差額之2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入帳。200元⒈108年4月9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343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10108年4月9日某時許楊明樺接受客戶訂購華碩ZS601KL原廠電池1顆,並向客戶收取價款8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890元⒈108年4月9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343頁)。⒉108年4月9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351頁)。11108年4月13日晚間7時45分許楊明樺接受客戶訂購iPhone6Plus之側掀皮套1個,並向客戶收取價款20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200元⒈108年4月13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357頁)。⒉108年4月13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355頁)。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59頁)。12108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楊明樺接受客戶訂購HTCD12S玻璃貼1片、側掀皮套1個,並向客戶收取價款80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800元⒈108年4月17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365頁)。⒉108年4月17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363頁)。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67頁)。13108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楊明樺接受客戶訂購C9Pro玻璃貼1片,並向客戶收取價款3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390元⒈108年4月20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373頁)。⒉108年4月20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二卷第371頁)。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49頁、偵二卷第375頁)。14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楊明樺接受客戶訂購J4空壓殼1個、玻璃貼1片,並向客戶收取價款70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700元⒈108年4月22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一卷第189頁)。⒉108年4月22日商品訂購單1份(偵一卷第188頁)。15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楊明樺接受客戶訂購iPhone7Plus桃色側掀皮套1個,並向客戶收取價款39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390元⒈108年4月29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379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81頁)。16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楊明樺接受客戶訂購不詳商品,並向客戶收取價款2,000元後侵占入己,未登載於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且未入帳。2,000元⒈108年4月30日銷貨日報表1份(偵二卷第385頁)。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87頁)。合計侵占物品、金額1萬0,540元AmazingA55手機1支(空機價2,990元)玻璃貼1片(價值390元)附表三:
編號門號申請人申請日期(民國)開通日期(民國)證據及卷證出處10000000000林美利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389頁)。⒉行動通信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一卷第395頁至第406頁)。20000000000沈詳鏵107年2月8日107年2月9日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391頁)。⒉行動通信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一卷第413頁至第418頁)。30000000000查閔彬107年2月19日107年2月21日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391頁)。⒉行動通信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一卷第419頁至第424頁)。40000000000陳可歆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3日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393頁)。⒉行動通信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一卷第425頁至第430頁)。50000000000李承龍107年2月24日107年2月25日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389頁)。⒉行動通信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一卷第431頁至第436頁)。60000000000林妍甄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2日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391頁)。⒉行動通信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一卷第447頁至第4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