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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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樂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又本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屬適法。
三、本院之認定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6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且110年10月18日支付上述款項予公庫在案;又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間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111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無訛,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數月再犯後案,但兩者犯
罪時間實際上相隔1年餘,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異,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要難認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又參以被告所犯後案係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雖有不當,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佐以其業依前案判決履行緩刑負擔,足徵主觀上應係珍惜本次緩刑機會等情事,乃認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受刑人有何前案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遂未可徒以被告再犯後案逕採為撤銷前案緩刑之依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