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胡 鄭雪英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於民國10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電動滑板車1台,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告王春雄(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雄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 胡鄭雪英 之所有之電動滑板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路邊攤位旁,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電動滑板車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嗣經胡鄭雪英查覺電動滑板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鄭雪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