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盧○偉與成年人羅○鳳係朋友關係,成年人張○龍則為羅○鳳之夫,詎 盧啟偉 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盧○偉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2月下旬某日晚間、同年
3月上旬某日晚間、同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均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羅○鳳租屋處,每次皆以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放置於吸食器內,免費提供成年人羅○鳳、張○龍施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計3次。
㈡盧○偉得知羅○鳳因工作關係,無法於104年3月18日照顧
其女張○○(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遂主動表示幫忙之意,經羅○鳳同意後,盧○偉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機車將張○○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詎盧○偉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帶同張○○至上開住處之11樓樓頂乘涼時,本應注意現場無夜間照明設備、光線昏暗,且頂樓通往11樓之樓梯陡峭,張○○係年僅2歲之幼童,如未加留意任其自行活動,實甚危險,而依盧○偉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盧○偉竟仍疏未注意,自行在頂樓圍牆邊抽煙,放任張○○在其背後跑跳玩耍,致張○○不慎自樓頂樓梯跌落至11樓,當場受有急性頭部鈍傷、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及局部腦實質出血等傷害,雖緊急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不治死亡。
㈢嗣警方接獲新泰綜合醫院之通報,於104年3月18日晚間22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及頂樓勘查,並徵得盧○偉之同意,進入其住處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盧○偉所有之吸食器1組,再經檢察官追查羅○鳳之毒品來源,始知悉盧○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盧○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鳳、盧○華、莊○兒、盧○富及藍○龍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件、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9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張○○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104年度相字第426號相驗卷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
78頁、第131頁至第158之1頁,104年度偵字第8972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82頁、第127頁至第132之1頁)。又張○○確因本件跌倒造成急性頭部鈍傷、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及局部腦實質出血等傷害,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共106張附卷供憑(見相驗卷第68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8頁至第126之1頁)。復有吸食器
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鳳、張○龍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被告每次提供羅○鳳及張○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超過0.5公克,且羅○鳳及張○龍均當場施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羅○鳳分別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第115頁、第116頁),足認被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㈢是以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即
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每次均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羅○鳳、張○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轉讓禁藥罪1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留心幼童張○○之活動情形,任憑其在危險
環境下跑跳玩耍,照護態度實有輕忽,其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免費提供羅○鳳、張○龍取用,實有不該,惟其轉讓之數量並非鉅大,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從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時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日期│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104年2月下旬某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盧○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晚間│條第1項│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2│104年3月上旬某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盧○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晚間│條第1項│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3│104年3月中旬某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盧○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晚間│條第1項│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4│104年3月18日│刑法第276條第1│盧○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