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宏於民國103年11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廠飲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103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郭凱偉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其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以下不再逐一記○○○區○○○路往民義路方向直行,迨行經工商路與工商路99巷交岔路口時(下稱本件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先前之飲酒行為導致其判斷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右側前方由 洪維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本件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向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工商路99巷,陳銘宏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洪維辰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維辰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髖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銘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7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洪維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維辰、證人郭凱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9號偵查卷第8至13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字卷第19頁、第28至37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甚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詳同上偵字卷第30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亦自承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中等語,顯見被告當可注意其右側前方告訴人機車之動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因飲酒導致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道右前方左轉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58至60頁),即採同此見解。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髖部挫傷、髖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1月9日、103年1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字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同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明訂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依上開規定行駛,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本件路口欲左轉進入工商路99巷時,依告訴人之注意能力及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告訴人當可注意同向左側後方由被告騎乘直行接近本件路口之機車動向,並禮讓被告機車先行,詎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時其先打左轉方向燈,其前方路口是閃黃燈,對向車道無來車,其沒有停等,也沒有觀看後方來車,因為其是從主幹道轉彎至支幹道,其只要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無須停等即可轉彎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路口欲左轉之際,並未注意其同向左側後方直行車輛之行向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雖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鑑定意見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本院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責任與有過失部分,自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6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61至6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另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字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均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染整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