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10
4年度簡字第66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其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秀山 派出所警員 吳俊龍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來啊,給我銬阿!幹(臺語)」等穢語辱罵吳俊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俊龍對其執行攔查職務時,因不滿吳俊龍執行職務過程,因而當場對吳俊龍稱「來啊,給我銬阿!幹(臺語)」等語,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第48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俊龍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吳俊龍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稱「來啊,給我銬阿!幹(臺語)」等語明確。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及參以警員吳俊龍之職務報告,被告應係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對警員吳俊龍稱以上開言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吳俊龍執行攔查職務時態度不佳,未
告知其一聲就摸其臀部對伊拍搜,伊感到不被尊重,因此才與吳俊龍發生爭執,是吳俊龍先對伊挑釁,伊才會脫口而出「來啊,給我銬阿!幹」,其中「幹」僅為其情緒性用詞,伊沒有侮辱之犯意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固可見被告確係因不滿警員吳俊龍未告知其一聲就摸其臀部對其拍搜之盤查態度,而向警員吳俊龍多次表示:「為什麼配合就是我要作的?是你的態度問題,為什麼我一定要配合你(臺語)」、「為什麼我一定要配合你,你跟我說阿(臺語)」、「你的態度讓我很不爽,為什麼我一定要配合你(臺語)」、「為什麼我一定要配合你,如果我不配合你要怎樣?(臺語)」、「要把我銬起來嗎,走阿,走阿,來所裡阿,走阿,走來所裡阿(臺語)」、「沒有啦,現在是我如果不要配合你,你要怎樣?(臺語)」、「你要給我載去所裡阿,走啦,走啦(臺語)」等話語,藉此表達其不願配合員警執行臨檢職務,並向吳俊龍表示要吳俊龍將其帶回派出所等言詞,惟吳俊龍則以向被告說明僅係單純的檢查,且稱不明白被告為何情緒激動質疑員警執勤態度,故請被告注意態度等尚屬平緩之語氣回應,兩人因此爭論不已,最終兩人並為如下之對話:
「被告:呵呵,我在關的時候,你還不知道在哪裡勒(臺語
)(聲量變大且語氣激動)吳俊龍:你在關是你的事情啦(臺語)被告:你是前科是你的事情啦(臺語)吳俊龍:阿你現在...(臺語)(被打斷)被告:我現在是犯法了喔?(臺語)吳俊龍:阿你現在...(臺語)(被打斷)被告:我現在是犯法了喔?(臺語)吳俊龍:我就不是要說你犯法(臺語)被告:要載我回所裡走啦,我就不要...,走阿(臺語)吳俊龍:我有說你犯法嗎?(台語)吳俊龍:我又沒有說你犯法。你又沒有犯法,我有說你犯法嗎?一直強調自已犯法,你有何居心阿。
被告:好啦好啦,ㄇㄞㄇㄞㄇㄞ,隨便你說啦,什麼居心
,我要搶銀行可不可以啦(臺語)(聲量變大且語氣激動)(被告朝向吳俊龍)吳俊龍:你要搶銀行什麼時候的事?(臺語)被告:來阿,給我銬阿,幹(臺語)(被告朝向吳俊龍)吳俊龍:你恐嚇...,你說什麼?(臺語)吳俊龍:你......(語義不清),來逮捕。」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述臨檢過程中,情緒皆甚為高張,處處質疑吳俊龍之不是,然其並非係於每次表達不滿時皆會脫口而出「幹」字,而係最後始向吳俊龍口出:「來阿,給我銬阿,幹(臺語)」等語,顯見此並非係被告情緒激憤時即會伴隨之口頭禪,況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幹」等三字經穢語,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當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然其明知上情,卻仍以此用語對吳俊龍出言辱罵,而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俊龍,自具有侮辱犯意,而非單純僅係抒發情緒甚明。至於被告雖一再強調該錄影檔案並未拍攝到警員吳俊龍先前對其不禮貌之行為,其是因該警員執行職務態度不佳,認不受尊重,才為上揭犯行云云,至多僅屬其為何為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其如認警員執行職務有所違失,尚非不可向其主管或相關單位申訴陳情等請求究辦,而非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對員警當場辱罵,是其所辯,洵不足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其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就原審判決判處其中之一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正偉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