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陳俞璇 被告 黃德雄
黃冠銘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德雄、黃冠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麗玲、黃冠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德雄、李麗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德雄、李麗玲、黃冠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夫妻共同於民國91年3月13日邀其等之
子即被告黃冠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共6個月,約定利息共17,500元,被告黃德雄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面額本票各1紙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預扣利息17,500元後,於91年3月13日依黃德雄之指示,分別將482,
500元匯入被告李麗玲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及將20萬元匯至訴外人 林來傳 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德雄、李麗玲、黃冠銘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本息。
㈡被告黃德雄、李麗玲於91年3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25,80
0元,被告黃德雄並交付由訴外人時國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325,800元、到期日為91年4月2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借款,原告於91年3月
1日依黃德雄之指示,將25萬元元匯入訴外人 黃建中 之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及將75,800元現金交付被告李麗玲。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德雄、李麗玲、黃冠銘連帶給付原告325,800元本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682,500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共同於91年3月13日邀被告黃
冠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共6個月,約定利息共17,500元,被告黃德雄並簽立系爭借據及同面額本票各1紙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預扣利息17,500元後,於91年3月13日依黃德雄之指示,分別將482,500元匯入被告李麗玲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及將20萬元匯至訴外人林來傳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上開借款屆清償期,被告等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面額70萬元之本票、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4頁)。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被告黃冠銘為「共同擔保人」,且原告於系爭借款未獲清償時,得同時對被告黃德雄、黃冠銘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程序及向被告黃冠銘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足徵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銘為連帶保證人,應屬可採。又系爭借據雖係由被告黃德雄簽立,然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共同向其借款,且部分借款亦係匯入被告李麗玲之帳戶,有上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共同向其借款,應屬可採。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除借款金額為70萬元外(詳後述),其餘堪信為真實。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夫妻共同向其借款7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17,500元後,依被告黃德雄之指示共匯款682,50
0元至訴外人之帳戶以為交付,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即貸與之本金金額應為682,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共同借款70萬元,容有誤會。
⒊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夫妻共同向其借款,既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債務本質為金錢之債,屬可分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各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之2分之
1即341,250元。又依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金額70萬元、6個月借款期限利息17,500元為基準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應為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式:(17,500÷70萬元)×12/6=5%】。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德雄、李麗玲應各給付原告341,250元,及均自9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黃冠銘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李麗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黃德雄、黃冠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訴請被告李麗玲、黃冠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325,800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李麗玲於91年3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
款325,800元,被告黃德雄並交付由訴外人時國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325,800元、到期日為91年4月2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借款,原告並於91年3月1日依黃德雄之指示,將25萬元元匯入訴外人黃建中之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及將75,800元現金交付被告李麗玲。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被告等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夫妻共同向其借款325,800
元,既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債務本質為金錢之債,屬可分之給付,揆諸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各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之2分之1即162,900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李麗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冠銘亦應與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就系爭32
5,800元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就系爭325,800元借款債務有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交付到期日為91年4月25日之支票1紙
予原告以借款,有如前述。是關於系爭325,800元借款之清償期,堪認係91年4月25日。而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德雄、李麗玲應自91年9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德雄、
李麗玲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德雄、黃冠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訴請被告李麗玲、黃冠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德雄、李麗玲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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