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2行「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8時3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8時3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第24行所載執行搜索時間「晚上7時23分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理由部分補充:「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本案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晚上8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良港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擔任泥水師傅、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據被告供稱係供前案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而與本案施用行為沒有關係(詳參本院105年
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張良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良港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2號、第7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③④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1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8時3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7時23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3樓居所內,經張良港自願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良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查中之供述。│⑴為警所採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封裝之事實。││││⑵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公司105年1月18日濫│,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D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⑴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8時│││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3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體編號對照表。│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尿之事實。││││⑵被告於上揭採尿,尿液編││││號代碼為:D0000000號,││││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7時23分許,在上開居所內│││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自願同意執行搜索,並扣│││搜索同意書暨照片。│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