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啓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啓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不服一審判決,懇請法官能重新調查對我有利之證據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轉讓禁藥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12、99-107,114-116之1、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 羅美鳳盧啓華莊愛兒盧繼富藍志龍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字卷第13-16、17-19、20-22、64-64之1、114-116之1、135-136、141之1-145頁),並有現場圖、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9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張○○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4、25、29-46、50-5
3、59、78、131-158之1,偵字卷第70-82、第127-132之1頁)。又被害人張○○確因本件跌倒造成急性頭部鈍傷、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及局部腦實質出血等傷害,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共106張附卷可參(相字卷第68-73、81-90、92、98-126之1頁)。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3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復審酌被告疏未留心幼童張○○之活動情形,任憑其在危險環境下跑跳玩耍,照護態度實有輕忽;又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對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免費提供羅美鳳、 張智龍 取用,實有不該,惟其轉讓之數量並非鉅大,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10月,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諭知吸食器1組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泛請求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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