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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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黃純眞 被上訴人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8年度朴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抗辯: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借款清償日。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付款,上訴人遂再另行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21張及面額30,000元之本票1張(下合稱系爭2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換回系爭支票,然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仍未依約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新債務未清償則舊債務未消滅,故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其交付本票乃清償方法之一,雖被上訴人已收受票據,惟衡諸常情尚難認為借貸當事人間,約定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以代原定之金錢借貸債務之給付後,其借款債權即歸消滅,否則,倘該票據係一無效票據時,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無任何保障。是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應認係屬以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清償舊債務之間接給付,在此等情形下,上訴人除原借款債權外,尚有票據債權,但只得請求一次之清償。故本件應屬民法第320條之間接給付(新債清償),又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以觀,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原判決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22紙本票為分期給付,惟被上訴人前曾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但亦有說明若上訴人未按期清償,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一次清償,後來上訴人並沒有按照約定清償,故被上訴人即可請求全部借款,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具狀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簽發系爭22紙本票,換回先前借款450,000元之系爭支票,借新債還舊債,應以新債為準,舊債視同清償完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履行新債,而判決上訴人應履行舊債務,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均已支付高額之利息,被上訴人既然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22紙本票張作為分期償還借款450,000元,惟上開本票並未全部到期,且兩造亦未約定「如有一期為付,視同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借款,依法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00元,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付款,上訴人遂再另行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21紙及面額30,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換回系爭支票。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交付所簽立之系爭22紙本票,應屬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性質?
2.系爭22紙本票是否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5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有明文;且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後,另行簽發本票22紙以取回系爭支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係以新債消滅舊債,應以新債為準等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簽發前揭本票時消滅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以簽發之系爭22紙本票消滅附表所示支票之消費借貸債務之合意,應認上訴人簽發前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債之更改,而屬新債清償之情形,尚未消滅舊有消費借貸債務。
(三)上訴人雖辯稱22紙本票係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一次請求全部金額等詞,經查上訴人簽發22張本票係屬新債清償之情形,尚未消滅舊有消費借貸債務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新債務,而請求上訴人就本件舊有之消費借貸債務為履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一次請求全部金額,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 嘉義縣朴 │108年1月15日│150,000元│0000000│││子市農會││││├──┼────┼───────┼─────┼─────┤│2│同上│108年1月18日│100,000元│0000000│├──┼────┼───────┼─────┼─────┤│3│同上│108年3月8日│20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