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65號原告 張淑玲
羅年華 鄭盈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被告邱 素貞 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玲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年華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盈婷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陳玉芬、 耿寶玉劉彥君 即素貞瑜珈術短期補習班為被告,並聲明如下;嗣具狀撤回對陳玉芬、耿寶玉、劉彥君即素貞瑜珈術短期補習班之訴,並追加 邱素貞 瑜伽天地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雇於被告,原告張淑玲並於到職時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詎被告因爆發財務危機,於105年4月2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積欠原告張淑玲105年4至6月之代課費薪資及3萬元保證金、積欠其餘原告105年4月之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張淑玲於105年4月至6月間因協助代課,被告應給付代課費共2萬元予張淑玲;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3萬元予張淑玲。羅年華105年4月之薪資為2萬7000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245元,於被告及其相關機構工作併計之年資為15年1月2日,是被告應給付105年4月份薪資2萬7000元、並以上開平均薪資及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為25萬7650元,共計29萬0650元予羅年華。鄭盈婷105年4月之薪資為3萬3000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2944元,於被告及其相關機構工作併計之年資為15年7月21日,被告應給付105年4月之薪資3萬3000元、並以上開平均薪資及年資計算之資遣費25萬7650元,共計29萬3650元予鄭盈婷。爰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179條、第2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玲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年華25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盈婷29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均曾受僱被告及其相關機構,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渠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5至95頁),堪信為真實。茲就各該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張淑玲部分:
⒈請求給付薪資2萬元,為有理由:
經查,張淑玲主張被告尚欠其105年4至6月代課薪資未給付,業據其提出新資明細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代課時段明細暨申請薪資批核表為證(新北院卷第31至45頁),依張淑玲新資帳戶摺影本及105年3月分薪資明細單之記載,被告自105年4月11日給付105年3月份之薪資7295元後,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張淑玲;復依上開申請薪資批核表之記載,張淑玲於
105年4至6月間之教學日期、代課時段均詳載於該申請薪資批核表,並經店務簽名確認,足徵原告得向被告請領105年4月份之代課鐘點費共1萬2800元、105年5、6月之代課鐘點費共7200元,合計2萬元,是張淑玲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求給付簽約保證金3萬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淑玲固主張其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給付保證金3萬元予被告,今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該金額云云,然迄未能張淑玲舉證其確實有給付3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難以照准。
⒊綜上,原告張淑玲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原告羅年華及鄭盈婷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3+〔(6+15/30)÷12〕}=1又37/48(行政院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參照)。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期間之年資應予以併計一事,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計算其等可得受領之資遣費時,即應以其等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起始之日起算年資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先予敘明。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則「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上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以下茲以上述規定計算原告羅年華及鄭盈婷庭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並就其二人請求之薪資是否有理由為審酌:
⑴原告羅年華部分:
①請求薪資2萬7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羅年華主張其105年4月之薪資2萬7000元未獲給付,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觀諸薪資明細單之記載,羅年華自105年1月起,每月薪資總額倘未加計其他獎金或津貼,均為2萬6019元,加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981元後,其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計算式:26,019+981=27000),應堪信實(新北院卷第71頁)。復觀之羅年華之薪資存摺影本,被告於105年4月8日給付105年3月份之實領薪資2萬6619元後,即未再給付薪資(新北院卷第65頁),是羅年華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份之積欠薪資2萬7000元,依法有據。
②請求資遣費18萬1470元,為有理由:
原告羅年華主張其係自90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之相關機構,最後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新北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觀諸該投保資料表之記載,羅年華最早係於90年7月18日始投保於被告之相關機構即瑜珈天地瑜珈短期補習班,是其於被告之年資始日應自90年7月18日計算。又揆諸前開說明,其受僱於被告相關機構期間之年資應得併計,是自90年7月18日至105年4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羅年華之工作年資應為15年9個月9日,是依上開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羅年華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限。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4月27日終止,是羅年華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以實領新資加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後,分別如下:104年10月27日至104年10月31日為4919元【計算式:(29,495+1,000)×5/31=4,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1月為2萬9750元、104年12月為2萬8675元、105年1月為3萬5500元、105年2月為2萬8025元105年3月2萬7600元、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7日為27000元,此有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明細單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新北院卷第61頁至7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羅年華之華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5347元【計算式:4,919+29,750+28,675+35,500+28,025+27,600+27,000)÷6=30,245】,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8萬1470元(計算式:30,245×6=181,470)。是羅年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8萬147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羅年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萬7000元及資遣費18
萬1470元,共20萬8470元(計算式:27,000+181,470=208,4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鄭盈婷部分:
①請求薪資3萬3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鄭盈婷主張其105年4月之薪資3萬3000元未獲給付,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觀諸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羅年華之薪資每月約為3萬至3萬5000元不等(新北院卷第89至95頁);復觀諸其勞保投保資料表,鄭盈婷自95年9月1日起於被告相關機構之投保金額均為3萬3000元(新北院卷第73頁),綜觀上情,鄭盈婷主張其105年4月應領薪資為3萬3000元,應屬可採。又被告之代理人於兩造105年5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自承「105年4月份之薪資,代理人無法確認能發放」(新北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未給付105年4月份之薪資予鄭盈婷,是 鄭盈庭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份之薪資3萬3000元,應予准許。
②請求資遣費19萬7664元,為有理由:
原告鄭盈庭主張其係自89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之相關機構,最後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新北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其受僱於被告相關機構期間之年資應得併計,即自89年9月7日至105年4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鄭盈婷之工作年資應為15年7個月20日,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羅年華得請求之資遣費僅以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限。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4月27日終止,鄭盈婷主張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應依薪資帳戶所載實領薪資計算。亦即104年10月27日至104年10月31日為5391元【計算式:
33,427×5/31=5,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1月為3萬3952元、104年12月為3萬1084元、105年1月為3萬3646元、105年2月為3萬296元、105年3月為3萬296元、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7日為3萬3000元,有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新北院卷第83頁至95頁)。是羅年華之華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2944元【計算式:5,391+33,952+31,084+33,646+30,296+30,296+33,000)÷6=32,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9萬7664元(計算式:32,944×6=197,664)。準此,鄭盈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9萬7664元範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③綜上,原告鄭盈庭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萬3000元及資遣費19
萬7664元,共23萬664元(計算式:33,000+197,664=230,
66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明定;且薪資應按月發給,是資遣費及薪資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14日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被告,有司法院網站之公示送達網頁可證(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玲2萬元、羅年華20萬8470元、鄭盈婷23萬664元,及均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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