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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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靖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曾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本案行為時間距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時間僅1年多,足徵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所犯案件之偵、審、執行教訓並提升守法觀念,而再次觸法,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知悉其應按期前往接受教育召集,然自稱因避債關係而未前往報到之犯罪動機、手段。(二)對於國家教召訓練與國防兵役管理之影響及國防安全危害程度。(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邱靖翔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翔係國防部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000000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1天之教育召集訓練,前開召集令業於108年3月12日經邱靖翔之母 周昀穎 收領,並確有以LINE轉傳照片通知邱靖翔。詎邱靖翔竟因與人有債務糾紛,而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成功嶺營區報到,已逾應召期限
2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翔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周昀穎警詢之證述可按,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108年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查詢名冊、嘉義阿里山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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