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玉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償儔 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償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簡易測試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可參。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