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書香三代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民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提出 李建興 之名片一張,自稱係李建興,夥同訴外人 黃延麒 ,共同以其二人因合夥參加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招標,需要提出押標金支票,並保證不會提示該支票為由,向上訴人騙取系爭支票二紙,上訴人乙○○當時並曾質問被上訴人,既是作為押標金之用,為何不使用自己的支票?被上訴人則稱伊太太不給伊使用支票云云,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與黃延麒共同前往上訴人公司取票,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公司職員 陳昭 如可以為證。教育資料科學館並無上開招標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於其留給上訴人名片所載之台灣翔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名片李建興實係假名,被上訴人與黃延麒除向上訴人詐騙系爭支票之外,並曾向同業之豐羽公司 劉慧雲 、園藝業者 林團結 等詐騙支票。本件被上訴人以詐騙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原審竟恣置不論,遽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云云,已有誤會。
二、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述,稱本件係訴外人黃延麒向伊借錢,並自稱是書香三代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書香公司)股東,可取得該公司支票作為擔保,遂由伊與黃延麒一同前往書香公司取票,訴外人黃延麒並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 伊云云 。惟查黃延麒並非書香公司之股東,其向他人借款縱屬實在,書香公司亦絕無可能以支票為其作擔保,被上訴人稱黃延麒可取得書香公司之支票,作為黃延麒之借款擔保云云,已不實在。被上訴人既自承其與黃延麒共同前往上訴人公司取票,則被上訴人與黃延麒究係以何理由使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是否果有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情事?原審未予查明。
三、且依被上訴人右開所述,被上訴人與黃延麒共同前往上訴人公司取票時,如有說明支票係作擔保借款之用,衡諸常情,上訴人乙○○既與黃延麒非親非故,豈有無端同意另作背書擔保之理?上訴人乙○○於原審查以背書係遭偽造為由提出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遽認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云云,於法亦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夥同黃延麒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並偽造上訴人乙○○之背書,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原審認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云云,實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與黃延麒共同以參加投標,需要提出押標金支票為由,向上訴人騙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系爭支票是我之朋友黃延麒拿來向我調錢的,他自稱是書香三代公司之股東,所以向公司老闆娘借票來擔保,是我陪他一起去拿票的,當時黃延麒向其老闆娘說是為了投資公司用來標工程的,我不認識被告,所以並沒有對借錢之事實發表意見」等語在卷,並有證人 陳昭如 之證詞可稽。
六、被上訴人雖改稱:「事實經過乃黃延麒告知被上訴人擬參與投標承攬某文書製作業務,需款項週轉運用,經被上訴人應允而要求須有客票為擔保後始能貸與:::黃延麒即以同上理由向上訴人乙○○要借用支票乙紙面額三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告知部分款項須另向他人借調,乃由黃延麒要求乙○○改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並為加強擔保作用而另由上訴人乙○○背書」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辯論意旨所述,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是我陪他去拿票的,當時黃延麒向其老闆娘說是為了投資公司用來標工程的,我不認識被告,所以並沒有對借錢之事發表意見」等語,及證人陳昭如於原審證詞「當時黃延麒表示支票是押標金」等語不符,已無可信,且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借票時曾質問被上訴人,既是以支票作為押標金之用,為何不使用自己的支票?被上訴人則稱伊太太不給伊使用支票云云,此有證人陳昭如可以為證。被上訴人及黃延麒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時,既非以該支票係供借款擔保之用為借票原因,被上訴人且已自承當時「並沒有對借錢之事發表意見」,則被上訴人於前開辯論意旨狀中諉稱「經上訴人告知部分款項須另向他人調借,乃由黃延麒要求乙○○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並為加強擔保作用,而另由上訴人乙○○背書」云云,豈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因與黃延麒共同向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與黃延麒向上訴人借票時,其二人均無向上訴人提到要以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且均無要求上訴人乙○○背書,乙○○既無自己主動在系爭支票背書之理,其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對於上開被上訴人與黃延麒於向上訴人借票時,並未提到要以支票做為借款擔保之用,且均無要求上訴人乙○○背書。
八、因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夥同黃延麒共同向上訴人詐取系爭支票使用,業經均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云云,自不應准許。
九、且被上訴人與黃延麒共同前來借票時,被上訴人曾明白表示不會提示系爭支票,此有證人陳昭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庭結證稱:「兩人均稱不會將票提示」等語,並有證人黃延麒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到庭結證可稽;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承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其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顯有悖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訴不應准許。
十、上訴人乙○○確實不曾在系爭支票背書,退而言之,縱如原判決所認,系爭書香三代公司簽發之支票,係由上訴人即書香三代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背書後,交付黃延麒,再由黃延麒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背書,係無償借與黃延麒,黃延麒並保證如未得標當即返還支票等情,皆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黃延麒向其老闆娘說為了投資公司用來標工程的」等語,並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被上訴人與黃延麒共同詐欺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對黃延麒既得拒絕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名片及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延麒、陳昭如。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執有上訴人書香公司簽發,上訴人乙○○背書,以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支票各一紙,經於同年月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向上訴人等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則係以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延麒一同以系爭支票係為標工程所用之押標金,並保證絕不會提示之情況下簽發予訴外人黃延麒,係被上訴人與黃延麒一起騙伊及背書非真正為抗辯理由。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另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推演本件之票據債務爭執,即應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上訴人書香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延麒共同詐欺取得。惟事實經過乃黃延麒告知被上訴人伊擬投標承攬某文書製作業務,需款項週轉運用,經被上訴人應允而要求須有客票為擔保後始能貸與,黃延麒乃稱伊係書香公司股東,可取得該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且為取信被上訴人,乃邀被上訴人陪同伊前往書香公司取票,迨至書香公司,黃延麒即以同上理由向上訴人乙○○要求借用支票乙紙面額三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告知部分款項須另向他借調,乃由黃延麒要求乙○○改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並為加強擔保作用而另由乙○○背書。是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用途甚為明瞭,焉得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
㈡上訴人從事書籍出版業務,對該行業承攬書籍製作之程序應無不知之理,
而所謂押標金之繳交,依各行業慣例,殆以銀錢業者簽發,而由各地台灣銀行或合作金庫擔任付款人之支票為之,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乃作為押標金之用,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從未涉足文化出版事業且另有工作,何須與黃延麒合夥承攬書籍製作業務,又何須迂迴向上訴人借用支票?而被上訴人原名即為李建興,且早為週遭親友所知,是對外以李建興之名行之,並無不妥,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係以假名詐騙,非惟與本件無涉,更屬無稽。
㈢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乙○○背書之印文,核與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乙○○
之印文,由肉眼觀之,完全一致,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支票正本,核對無誤,上訴人乙○○未舉證證明係偽造,空言指摘誠無可採。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昭如、黃延麒。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延麒於八十七年初,持上訴人書香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乙○○背書,以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俱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詎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延麒共同佯以其二人因合夥參加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招標,需要提出押標金支票,並保證不會提示該支票為由,向上訴人詐騙取得,且該二支票之上訴人乙○○背書均非真正,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系爭二紙之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然被上訴人自承:「事實經過乃黃延麒告知被上訴人伊擬投標承攬某文書製作業務,需款項週轉運用,經被上訴人應允而要求須有客票為擔保後始能貸與,黃延麒乃稱伊係書香公司股東,可取得該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且為取信被上訴人,乃邀被上訴人陪同伊前往書香公司取票,迨至書香公司,黃延麒即以同上理由向上訴人乙○○要求借用支票乙紙面額三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告知部分款項須另向他人借調,乃由黃延麒要求乙○○改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並為加強擔保作用而另由乙○○背書」等語(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系爭支票是我朋友黃延麒拿來向我調錢的,他自稱是書香公司之股東,所以向公司老闆娘借票來擔保,是我陪他一起去拿的,當時黃延麒向其老闆娘說是為了投資公司,用來標工程的,我不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乙○○),所以並沒有對借錢之事發表意見」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陳昭如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與黃延麒一起來向被告(即上訴人乙○○)借票的,我當時一直都在場,我知道借是借給黃延麒的,而且當時黃延麒表示支票是押標金,是不會軋的,甲○○當時也在場」等語,足見訴外人黃延麒向上訴人借取系爭支票,真正原因係為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但卻故意佯以投標工程需用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詐借,且黃延麒以上開不實藉口向上訴人詐借支票時,被上訴人均在場,是被上訴人既明知黃延麒以詐欺方法取得上訴人之票據,其再自黃延麒處受讓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取得票據。
則依首揭票據法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黃延麒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得拒絕履行,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延麒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該票款,而被上訴人受讓票據出於惡意,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胡宗淦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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