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三一號「緒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緒旺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並未在緒旺公司工作領薪,竟未得甲○○同意,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提供其年籍資料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在緒旺公司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寄交甲○○。後又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六十五萬元列為緒旺公司成本。又明知甲○○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 徐美玲 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緒旺公司工作領薪,竟未得甲○○、徐美玲同意,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提供渠等年籍資料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該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在緒旺公司各領得薪資八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寄交甲○○等二人。後又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一百零九萬元列為緒旺公司成本。復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緒旺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起訴書為記載所逃漏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甲○○、徐美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四年度申報核定、八五年度申報核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各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卷第四三頁)二紙在卷可證,又被告虛列甲○○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八十五萬元、徐每零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溢列部分合計為一百零九萬元,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結果,依同一計算方式,被告所逃漏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為為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原核定課稅所得額48773加匿漏所得額0000000乘以百分之二十五(稅率)減累進差額10000〕2等於274693元,此有該局函稿暨計算公式等在卷可稽,復有緒旺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辯稱:甲○○與我共同投資冠鈞企業,在該公司中負責機器操作工作並領有薪資,嗣因冠鈞公司未設立,甲○○投資之支票亦未兌現,我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以甲○○、徐美玲之名義在緒旺公司申報薪資云云,惟此係被告與甲○○間所涉民事糾葛,應依相關之法律程序解決,自不得以民事糾葛而與本案相互混洧,被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為緒旺公司負責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而緒旺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甲○○「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甲○○、徐美玲「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分別填寫該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使緒旺公司因而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徐美玲等二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申報書部分)。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乙○○○先後三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尚屬相近,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未就被告製作不實之徐美玲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及填載於申報書並逃漏稅捐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判。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所犯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虛偽登載甲○○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在緒旺公司領得薪資六十五萬元,寄交甲○○。後又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六十五萬元列為緒旺公司成本,並又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六十五萬元列為緒旺公司成本,復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緒旺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緒旺公司即使虛列上開金額亦無需繳納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稿在卷可稽。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有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結果犯,為其要件之一,此觀諸該條規定即明,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生逃漏緒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是揆諸上述,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確有逃漏緒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依公訴人所述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令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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