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MILDSEVEN牌洋菸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包沒收。
事實
一、乙○○係「滿泰八號」漁船船長,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改,竟與滿泰八號漁船船員甲○○、丙○○(均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自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港龜吼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左右,將滿泰八號漁船駛至臺灣北部外海某處,自不詳船舶之不詳姓名人士接載私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MILDSEVEN牌未稅洋菸共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包(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將上開未稅洋菸私運返回臺北縣瑪鍊漁港外海約O‧五海浬處之臺灣領海內,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警艇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共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上開未稅洋菸係伊與船員甲○○、丙○○共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外海約二海浬處,自海面上以鐵勾拾獲者,因當晚月色甚明,因而能夠撿獲較多之洋菸,非伊所私運進口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乃農曆九月二十五日,依一般天文常識判斷,當晚七時三十分許月亮根本尚未升空,且係下弦月,怎可能月色甚明?而被告於黑茫茫之大海中,如何能看清大海裏載浮載沉之洋菸?再者,滿泰八號漁船體積非小,船身亦有相當之高度,被告若立於船上以鐵勾勾取洋菸,勢必花費相當之力氣才能對抗洋流,將具有相當重量之洋菸勾至船上,斯時,經鐵勾勾取之未稅洋菸外包裝應有相當程度之破損或受潮現象,怎可能如現場查獲照片六張所示其外包裝均完好無缺且表面乾燥?更何況本件遭查獲之未稅洋菸數量高達二百三十餘箱(共計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包),若非經他船接駁,被告怎可能無端有此好運一次拾獲二百三十餘箱洋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完稅價格總額已達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公北局調字第四八五六號函在卷可按,顯已逾行政院公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所定之十萬元管制數額,而被告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洋菸進入臺北縣瑪鍊漁港外海約O‧五海浬處始遭查獲,已在基線起算十二浬之領海範圍內,自屬既遂,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與船員甲○○、丙○○以及前開不詳船舶上之不詳姓名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因貪圖不法利益觸法,且私運之洋菸數量龐大,危害非微,被告身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情節尤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私運上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另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並與其前述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惟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表明被告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並未敘明被告如何取得上開未稅洋菸?究係意圖販賣而買入?或係經轉讓無償取得?顯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且公訴人就其究竟係起訴被告「販賣」抑係「轉讓」犯行,全未說明,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實嫌含混。而被告自始否認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並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伺機販賣牟利,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庸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