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基隆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陸栝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九六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係屬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