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複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廿六巷七之三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三地號及同小段五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二十四‧八五平方公尺及六‧0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將建物騰空、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三地號及同小段五一九地號(下稱
「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八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三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二百十八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以前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各為二四.八五平方公尺及六.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又上開增建房屋為被告所買受及興建,並為被告一人占有使用,則系爭建物乃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一人占有使用。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乃為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拆除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則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職是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五年起,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方式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為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土地位置位於中國文化大學校大門口附近,該附近多為小吃店、便利商店及影印店,人潮眾多,交通便利,機能性佳;又被告在上開土地搭蓋之系爭建物係用以經營冷熱飲店生意,為營業使用,經濟價值高等情綜合以觀,可認本件就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準應以被告占用期間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洵屬合理允當。
⒉被告占用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號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八00元、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二五00元、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0二四0元。
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十四‧八五平方
公尺及六.0九平方公尺,則依前揭被告占用期間之上開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即六.0九平方公尺及二四.八五平方公尺),再乘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準(即年息百分之十)及占有期間,即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準此:
⑴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損害金,共計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
①84.12.01至86.06.30計十九個月之損害金共計七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即(
14800元/㎡×6.09㎡+14800元/㎡×24.85㎡)×10﹪÷12月×19月=72502元】。
②86.07.01至89.06.30計三十六個月之損害金共計二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
【即(22500元/㎡×6.09㎡+22500元/㎡×24.85㎡)×10﹪÷12月×36月=208845元】。
③89.07.01至89.11.30計五個月之損害金共計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即(
20240元/㎡×6.09㎡+20240元/㎡×24.85㎡)×10﹪÷12月×5月=26092元】以上①、②、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共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拆除遷讓返還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二百十八元【即(20240元/㎡×6.09㎡+20240元/㎡×
24.85㎡)×10﹪÷12月=5218元/月】之損害賠償金。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
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二四.八五平方公尺、六.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拆除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二百十八元之損害金,自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被告申請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二張、臺北市地價謄本四份,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函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號土地之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主建物完工後,由被告前手所興建,被告嗣於
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被告嗣僅就廁所部分自行增建。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請酌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以前即以其所買受及增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二四.八五平方公尺及六.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拆除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二百十八元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前手所興建,被告嗣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被告僅就廁所部分自行增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以前即以其所買受及增建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二四.八五平方公尺及六.0九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G之圍牆面積共一百二十三點0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五三三及五一九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向前手買受之系爭建物及自行增建之廁所,分別占有系爭五一九及五三三地號土地各六‧0九平方公尺及二十四‧八五平方公尺,且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雖因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惟該建物之買受人即被告仍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被告既為系爭建物及自行增建之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有人,自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五一九及五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查騰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因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五一九及五三三地號土地各六‧0九平方公尺及二十四‧八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均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訴請被告賠償或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利益,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五一九及五三三地號土地各六‧0九平方公尺及二十四‧八五平方公尺,則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賠償或返還之損害金或利益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自對被告起訴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回溯五年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止,以及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利益,尚無不合。茲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使用土地是否為相當之對價,據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系爭建物位於文化大學大門口附近,係供經營小吃店使用,進出巷道狹窄,附近一樓多為小吃店、便利商店及影印店,人潮眾多,進出多以機車代步,公車係直接經附近道路駛入學校,機能性佳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使用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又查系爭二筆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八百元、二萬二千五百元及二萬零二百四十元,亦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零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FO附表:
┌─────┬────┬────┬─────┬──┬────┬─────┐│時間起迄│面積│申報地價│總地價│年息│年數│應收金額││年、月、日│(㎡)│(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84.12.01│30.94│14,800│457,912│5│19/12│36,251││─86.06.30│││││││├─────┼────┼────┼─────┼──┼────┼─────┤│86.07.01│30.94│22,500│696,150│5│3│104,423││─89.06.30│││││││├─────┼────┼────┼─────┼──┼────┼─────┤│89.07.01│30.94│20,240│626,226│5│5/12│13,046││─89.11.30│││││││├─────┴────┴────┴─────┴──┴────┴─────┤│自84.12.01起至89.11.30止,合計應給付153,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9.12.01│30.94│20,240│626,226│5│每月│2,609││─返還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