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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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代表人 黃鴻銘 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陽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南高山頂十五之五號預拌混凝土幼獅廠之廠長,係該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利陽公司則為事業主,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指派利陽公司所聘僱在該廠擔任操作員之泰國籍勞工DUANGCHAIPREECHA清理該廠一號砂石儲料庫時,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雇用勞工在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該作業中之勞工有被崩塌飛落之土石掩埋者,應先就該有崩塌飛落之虞之土石予以清除,以維勞工作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該砂石儲料庫內之尚約有十五公噸之砂石先行清除,又未於該砂石儲料庫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亦未備有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貿然指派前揭泰國籍勞工清理該砂石儲料庫,隨後該泰國籍勞工在清理過程中,因該砂石儲料庫經受震動,致其內所餘約十五公噸之砂石突然崩塌滑落將該名泰國籍勞工掩埋,復因無救援,終致窒息死亡。嗣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始為同在該廠受僱工作之泰國籍勞工MUNWALEEWIOHAYUD在該砂石儲料庫之砂石漏斗下挖砂而發現,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甲○○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MUNWALEEWIOHAYUD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相片八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DUANGCHAIPREECHA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因遭土石掩埋,致窒息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四幀在卷可憑。按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予以清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指派前揭勞工作業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維勞工作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前開砂石儲料庫內之尚約有十五公噸之砂石先行清除,又未於該砂石儲料庫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亦未備有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貿然指派被害人清理該砂石儲料庫,致釀本件職業災害,被告甲○○自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勞北檢製字第一五七0六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利陽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本件所生之危害、被告利陽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影本)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意殷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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