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 郭杏霞
郭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陸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杏霞邀同被告郭忠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61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8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約定利息均自98年1月22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計算,自99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8年2月22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郭杏霞自99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繳納本息,依兩造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91,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郭忠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電腦帳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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