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川明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川明因岳父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逝世,被告自岳父生病住院至病逝期間,均因涉案遭收押而無法前往探視,被告實憂心如焚,現岳父已訂於100年4月21日出殯,倘被告無法參加葬禮,將終身抱憾。又被告所涉案件,不僅於偵審中坦承,且調查已告一段落,被告對案情又詳細交待清楚,並供出上手資料,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是應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准予戒護外出參加喪禮云云。
二、經查: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傅川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2月23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3月,復於100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判罪處刑,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其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岳父過世,倘被告有奔喪之必要,自得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規定,向看守所申請返家探視】,惟此節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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