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淵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淵泓所犯附表編號9所列之犯罪10次,所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3、4、5、6、7、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淵泓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9所列之犯罪共10次,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8,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十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本院依法分別予以減刑各為有期徒刑七月(共減去有期徒刑六年十月),雖總計減少宣告刑六年十月,然考量原確確判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未減刑前)所示之罪共等21罪,共宣告合計「有期徒刑一百八十六年十一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其定應執行刑占總宣告刑之比例僅百分之11點77,且如就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二十二年逕予扣除減刑之六年十月,則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亦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在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6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之外部界限。準此,本院如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復兼顧減刑之目的,是認不得將所減刑之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全數反映在定應執行刑上,仍應參考前述定應執行刑占總宣告刑之比例,適度減少而量定其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以期適法,並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