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琭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0年執字第543號、100年執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琭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琭琭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張琭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並非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8月17日,然最早確定之裁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確定日期為99年6月23日,是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張琭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應為分2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其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二為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竟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琭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2所示之罪(均於99年6月23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99年6月23日以前,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99年6月23日以後,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應與附表編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編號7所示之罪(於99年12月9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12月9日以前,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合併另定應執行。乃原裁定誤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一個應執行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如編號3、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如編號8、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原裁定誤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一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刑2年10月;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