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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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原告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信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而經核被告所提出信託總約定書第10條:「..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所載,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信託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託總約定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台北市○○路○號,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所簽署之約定條款同意書、信託總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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