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李義忠 相對人 施蔡足雲
施秉男 林秀儀 施杰男 施仁 施懿桂 兼上列六人共同代理人 施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之原告,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及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明文規定,司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0000000000號令,將95年6月27日頒佈之「法庭錄音辦法」,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依照前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事件之該庭訊期日,除有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外,尚有其他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經本院函詢問該等當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事項,當事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其等書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尚難依聲請人之聲請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