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告 薛東亮 選任辯護人 凃萬壽 律師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三○○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薛東亮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止,以其所有000000000代號二十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之光華加油站旁,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二十幾次與 羅財明 。累計共販賣二十兩,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為三百二十萬元。 嗣羅財明 被警查獲,其於偵查中供出海洛因來源係向被告所購。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佯裝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誘使被告至上開地點販賣,經警當場逮獲而未遂,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六‧八八公克,包裝重一‧六九公克,純度八七‧六五%,純質淨重三二‧三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呼叫器二具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被告另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另行函送本院審理。)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訴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羅財明。而初審及終審判決均認定,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止,連續販賣毒品二十幾次與羅財明,及 羅某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配合警察破案而佯裝購毒,誘使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等情。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販賣毒品與羅財明之事實,則漏未審理,要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一再主張渠於警訊時遭警刑求,為刑求之抗辯(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終審卷第四四頁)。此關係被告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初審及終審法院對此未詳細審究;該終審判決僅以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未提及被警刑求之事,且供述之情節與警訊相符,並無矛盾之處等詞以為交代,而逕採被告之警訊筆錄為論據,尚嫌與證據法則相違。㈢、依警局移送之照片(見初審卷第一○○頁)所示,及羅財明於警訊中所供(見初審卷六五頁背面)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係分裝成「二包」。但終審判決認定被警查扣海洛因「一包」,亦嫌與卷證資料不符。㈣、經警查獲被告所有之呼叫器兩具,據被告供稱一具號碼為000000000代號二十號;另一具號碼為000000000號(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薛東亮警訊筆錄)。而初審及終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以000000000代號二十號呼叫器與羅財明聯絡販賣海洛因。另卷查被告及羅財明二人亦均供認渠等係以該000000000代號二十號之呼叫器聯繫買賣海洛因。則另一支000000000號呼叫器究竟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初審及終審法院均未調查明白,亦未說明理由,即率認該000000000號呼叫器亦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㈤、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自應詳細調查。而被告被警查獲隨身携帶有五萬元現鈔,並扣案為證,據其於警訊中供述該五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見同上警訊筆錄),此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關係該五萬元應否依法沒收,前開法院對此並未釐清,亦嫌調查未盡。綜上所述,本件販賣毒品部分認定事實不當,自應撤銷終審判決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本件被告對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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