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溫淑媛 被告乙○
丁○○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溫淑媛自訴被告乙○、丁○○、甲○○、丙○○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詐欺、背信等案件,依其所訴事實,縱成立犯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各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