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郭連進 被上訴人 溫貽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支付訴外人 林黃碧鸞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審亦未查明被上訴人由何銀行提領款,何時交付,遽認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顯違背法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偕同訴外人 方伶姿 向訴外人林黃碧鸞借款,簽發親自交予訴外人林黃碧鸞,約二日後,林黃碧鸞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林黃碧鸞隨即將五十萬元交付方伶姿等事實,業經林黃碧鸞證述明確。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即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