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七、二八二六五、二八七二八、二九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既經檢察官送請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明確,有該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審理期日復提示該檢驗報告書令上訴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所販賣予 朱世民 之安非他命,不問係成品抑半成品,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而販賣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售價不一,朱世民供述以新台幣四千元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毛重六‧七公克,原判決予以採信,亦無違經驗法則。再朱世民何以不敢與警員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及於警訊時何以未供明上訴人呼叫器號碼,因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審未予究明審認,仍不能謂為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朱世民,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律洵無違誤。上訴指其行為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顯有誤會。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施用毒品部分未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