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抗告人 白蓓玉 右再抗告人因與 林敏桂 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相對人林敏桂與其妻 文月蘭 共同簽發本票部分,僅係再抗告人得否另對林敏桂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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