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李添居 被上訴人 陳阿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遽採被上訴人之姐即證人 陳碧月 之證言,認訴外人 王銀進 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係惡意取得,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前手王銀進係因脅迫訴外人陳碧月清償積欠之賭債而取得系爭三張支票,王銀進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碧月對票據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權利,陳碧月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陳碧月自不須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對王銀進亦不須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既得以對抗上訴人前手王銀進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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