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鄒清志 右聲請人因與 施養江 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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