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馬淑芬 相對人 李有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訴外人 李有德 新臺幣(下同)2,535,445元,案經判決確定,而伊受讓上開債權,相對人已知債權轉讓事實而迄未清償,伊乃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1、14地號土地以受清償;嗣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3號),並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並無任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顯為拖延清償及受強制執行。又原裁定僅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核定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549,346元,並未考量房地產價格因景氣導致跌損之狀況,且系爭土地上另有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及第三人 李富美 之假扣押債權存在,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司字第614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審究該強制執行案卷及相對人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145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無理由,並審酌該案訴訟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計為549,346元【計算式2,535,445×5%×(4+4/12)=549,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549,346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本屬有據。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考量房地產價格因景氣導致跌損之狀況,且系爭土地上另有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及第三人李富美之假扣押債權存在,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云云。然房地產價格可能受到景氣影響而導致房價或有高低等情,並非因停止執行即有跌損,無法認債權人受有損害,自非法院得以客觀審酌之對象。而原裁定所定擔保金係依抗告人之債權額計算,與其他債權之存否無關,是其他債權之存在與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執上開等詞,主張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酌定預供擔保金額為549,346元,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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