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安然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債務人 陳水旺 應將坐落台南縣南化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因行政區域變更,改為台南市○○區○○○段一0一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一0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伊;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三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債務人陳水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台南地院審認債務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達一三一0九八平方公尺,以此計算伊可能遭受損害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而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債務人陳水旺應提供同額之擔保金,始得停止上揭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主張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使用面積為一三一0九八平方公尺。原裁定不察,僅以相對人主張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五一三六平方公尺,核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並以此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諭知上揭執行程序,包括地上物拆除及交還面積一三一0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均得暫予停止,顯係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台南地院受理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三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上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為對造提起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原審法院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地上物拆除部分」之執行程序乙情,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後,核閱無誤之事實;綜此,相對人聲請准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地上物拆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依首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係求為命「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三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地上物拆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此參卷附之「民事起訴狀」自明。是相對人僅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其訴之聲明並係請求撤銷「關於地上物拆除」部分之執行程序,而不及於其他;對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事項,包括:①地上物之拆除、②將地上物占用五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連同其他部分土地,合計面積共一三一0九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抗告人等二部分,,堪認「地上物拆除」執行事項,與「土地返還」執行事項,兩者之執行程序並非不可分,即無一併執行之必要。準此,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因暫予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收回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均應以地上物占用面積之土地價額為準,即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5,136㎡×11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4,960元)。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因暫予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遲延收回地上物占用土地,無法就土地使用收益之不利益;對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示,相對人所提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需四年四月;再佐以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既為無法即時因執行而收回土地之期間內,等同以上揭土地價額為基準,計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等情,裁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綜此,原審法院已斟酌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憑作衡量擔保金額之標準,且所審酌之上開各項因素均有憑據,復與常情並不相違背,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依其裁量權之行使,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者,原裁定主文諭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按即陳安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雖非使用「就陳安然所有地上物拆除之執行程序」,或同樣涵意之文字,惟與裁定理由相互參照結果,原裁定主文諭知暫予停止之執行程序,僅限於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相對人陳安然主張為其所有地上物之執行程序者,並無任何疑義。抗告人抗辯原裁定諭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均暫予停止云云,要係誤會,併予敘明。
五、再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五一三六平方公尺,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百十元等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其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範圍,係請求執行債務人陳水旺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返還,則其因相對人聲請暫予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全部土地無法收回之不利益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包括「地上物拆除」執行事項,與「土地返還」執行事項,兩者之執行程序並非不可分,即無一併執行之必要。參照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其訴之聲明並請求撤銷「關於地上物拆除」部分之執行程序,而不及於其他,則執行法院並非不得就其他土地部分,先行執行返還予抗告人;堪認抗告人就其他土地部分之執行事項,並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遭受損害亦明。抗告人抗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云云,即嫌無據而無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