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到期日,每期一個月,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二計算(嗣經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