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緩起訴期滿後,再次違犯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肇事,經警測試其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4毫克,惡性非輕,顯見被告身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以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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