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項第1至3行「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移至第2項段首。
㈡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4至5行原記載「於90年9月4日經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應補充為「於90年9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6之證據清單原記載「93年『11
』月至12月間,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6至52頁、第264至28『4』頁)」,應更正為「93年『10』月至12月間,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6至52頁、第264至28『5』頁)」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三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73號案件中之證詞既非屬實,且其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 何慶忠 有無涉嫌詐欺之行為,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人原認被告等三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罪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係誤載,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68條,此部分即無再予變更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丙○○有如前揭一之㈠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三人於其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丙○○部分,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法官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己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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