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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