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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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大貨車回數票證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甲○○購入之偽造大貨車回數票證之數量及票號,應更正為「28張(票號為D優0000000000號至D優0000000000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應依同法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所購入之偽造大貨車回數票證,即為扣案之偽造大貨車回數票證等語,且查扣之偽造大貨車回數票證之數量及票號,係為28張、票號為D優0000000000號至D優0000000000號,則起訴書記載被告購入之偽造大貨車回數票證之數量及票號為30張、票號為D優0000000000號至D優0000000000號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回數票證,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損害,然其於審理中業坦承犯行,且查扣之偽造回數票證之數量非鉅,損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其一時失慮欠當,致罹犯行,然業知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且現仍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票號D優0000000000號偽造大貨車回數票證1張,係被告所有,並行使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其餘偽造大貨車回數票證27張,亦均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是上開偽造大貨車回數票證28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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