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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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海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被告周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月薪不固定、需扶養年約90歲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
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周海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附近建築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海龍於10
7年7月11日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280巷43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自周海龍處扣得其所購入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海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465)、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代號:107J465)、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渠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和後同時加以施用,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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