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意雄選任辯護人林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意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意雄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方,本欲變換至中間車道,然因中間車道車流量大,被告無法變換車道遂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致後方由告訴人 詹彥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心生不滿而按喇叭。被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突將車輛偏左行駛,隨即往右,再立即煞車等逼車方式阻擋告訴人行進,致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彥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方,本欲變換至中間車道,然因中間車道車流量大,無法變換車道遂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最初想要從內側車道切換到中間車道,但為避免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未切換至中間車道,後來繼續沿著內側車道直行,告訴人一直按喇叭、逼車,造成伊精神緊張,誤認內側車道只能左轉,所以就把車頭往左靠,又想到內側車道可以直行及左轉,又把車頭切回來,一直到發生交通事故之路口,左邊待轉車輛行駛進入三軍總醫院,伊開始起步直行,車速非常緩慢幾乎未踩油門,伊看右後照鏡發覺一計程車駛過來,該處道路為左轉彎,伊認為如果繼續往前行進會與該計程車撞到,所以才輕踩煞車,之後就被公車司機撞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前方,本欲變換至中間車道,然因中間車道車流量大,無法變換車道,遂將系爭汽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後方駕駛系爭公車之告訴人因而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駕駛系爭汽車沿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前行駛,繼而偏左行駛、隨即偏右行駛、繼而煞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1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彥彬、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戴至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74、220-232頁),並有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57-60、75-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一直按鳴喇叭、逼車、車靠伊非常近,伊因為緊張,當下以為內側車道只能左轉,就把車頭往左靠,又想到內側車道可以直走及左轉,所以又把車頭切回來,一直到發生事故之路口,當左邊待轉車子進三軍總醫院,伊開始起步直行,非常緩慢幾乎沒踩油門,伊看右後照鏡發現計程車司機很快速啟動要往前走,因為該處為大左彎路口,伊認為如果繼續往前行進就會撞到,所以伊才、輕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
159、304頁),被告沿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偏左行駛時,內側車道前方先後暫停有營業用大客車(即首都客運284公車,下稱284公車)、黃色營業用小客車、閃爍左轉彎方向燈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等等待左轉車輛共3輛,以及暫停在284公車後方且閃爍右轉彎方向燈之幼童專用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等待直行車輛共2輛,被告隨後將系爭汽車暫停在等待左轉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上開等待左轉車輛3輛起步左轉彎後,上開幼童專用車隨即起步偏右行駛繞過284公車往前行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亦起步往前行駛,被告隨即起步偏右行駛(即行駛方向由左轉彎方向變換為往前行駛方向),斯時由由 戴志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系爭路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以相較系爭汽車車速為快之速度,自系爭公車右方往前行駛,並在系爭路段左彎處,超越系爭汽車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原偏左行駛欲左轉彎,隨後偏右行駛欲直行,繼而為避免與右側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系爭計程車碰撞因而煞車,難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亦難認有何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況,且被告未阻擋住系爭路段之中間及外側車道,告訴人尚可行駛於其他車道,難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再者,被告煞車後,僅系爭系爭公車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其餘車輛均未肇事,益徵被告所為並未致生危險於公眾往來之情。又被告主觀上係為左轉彎因而偏左行駛,為直行因而偏右行駛,為避免與系爭計程車碰撞因而煞車,尚難認被告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及明知其無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犯意。
㈢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行為人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即具有形式的違法性;具形式的違法性後,在犯罪判斷中,尚需就整體法律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的實質內涵,經過刑法判斷所認定具有的違法性,即為實質的違法性。倘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該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的社會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而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始得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例外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
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③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自主原則。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本件被告為左轉彎、直行、避免與右側自後方駛來之計程車碰撞,因而在告訴人所駕駛系爭公車前方偏左、偏右行駛及煞車,其手段目的間具有關聯性原則,且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為左轉及直行共用車道,上開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為一般道路駕駛人所得以預見之駕駛方式,告訴人尚可選擇其行駛路線,對於告訴人行駛之權利影響輕微,並就其所要致力目的而為強制行為之整體事實、其社會倫理價值予以權衡,既未達到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之可非難性,尚不足認定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立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