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余德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
交簡字第14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027號裁定減為罰金5,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
82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余德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20)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段交岔路口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8月20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與市○○道○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臉部潮紅且散發酒氣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余德慶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6、65、67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
80、84-85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當時為警查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
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被告不僅未思警惕,仍再犯相同之罪,甚而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為無物,且邇來政府大力宣傳「酒後不開車」之概念,立法者並修法提高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罰,期以杜絕酒後駕車造成之憾事,原審判決雖已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0-41頁),及與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然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未處重於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
000元折算1日,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0-41頁,本院卷84頁),及與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